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叁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㈡、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法院以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訴字第六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次吸食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均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乏戒絕決心,惟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尚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求刑,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後含袋重三.三九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三個(裝置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一台(秤購買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吸食器一組(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分據被告及證人 余銘結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