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甲○○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乙○○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請訴訟救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以98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裁字第190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另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