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96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裁字第裁60-GD0474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606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8日10時15分在台中市○○○○○路口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以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並非逃逸,而係開往前20公尺,否則如要逃逸,機車一定無法追到,且被害人亦非經由車號而找到異議人,並非肇事逃逸。又被害人僅輕微擦傷,且係被害人違規等情置辯,認原處分顯屬有誤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故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6067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
1月8日10時15分在台中市○○路左轉朝馬路時,與直行之重機車車號0000000號發生車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參照。又異議人明知發生車禍而肇事,且知被害人業已倒地,仍離開現場,未報警且未實施救護,嗣後經被害人於汽車修理廠找到等情,亦經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証稱異議人肇事後並未救護被害人,且隨即駕車逃逸,經被害人追尋後於汽車百貨內尋得而報警處理等情,亦有被害人之証述可參,足見異議人肇事逃逸之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當。至異議人認為車禍之發生並非其違規及過失云云,惟姑且不論異議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已有過失,何況如前所述,肇事逃逸處罰之立法意旨,在於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與實際究為何人之過失尚屬無涉,併予敘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尚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