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樓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驗餘總重叁點壹貳貳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叁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驗餘總重叁點壹貳貳公克),均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共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十行「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共三點零五公克)」更正為「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總重三點一二二公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898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3106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十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論罪科刑(並未構成累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惟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本案查獲施用毒品次數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扣案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總重三點一二二公克),除外包裝袋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外包裝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為其所有,復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