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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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 林孟欣 即 林芝芸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6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25至2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8頁)、存摺(本案卷第51至5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彌陀區漁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3,540元。又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家照顧子女,無工作收入,每月由其配偶 胡景堯 資助9,000元作為家用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程序筆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參(調卷第11至14頁、第25至26頁、本案卷第63頁、第69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聲請人自陳其配偶每月資助9,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分別
為2,000元、1,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胡景堯育有2名子女,其中胡00係00年00月生、胡00係000年00月生,名下均無財產,胡00於105年12月30日有存款100,209元,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胡愉婕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參(調卷第16頁、本案卷第49至50頁、第55至58頁)。
聲請人所育有之2名子女既均未成年,確實均需受扶養。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配偶胡景堯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名下有1房7地及汽車1部,據中油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胡景堯於105年1至12月實領薪津(含考績及績效獎金)合計共987,646元,平均月收入為82,304元,106年1月份則領取薪津98,723元,此有胡景堯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津明細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4至48頁)。本院衡酌胡景堯收入足以維持其與2名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9,789元(詳如下述,計算式:9,789×3=29,367),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由胡景堯資助之9,000元,再提出3,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為必要支出費用,應認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因聲請人既係居住於其配偶名下房屋,無租金支出,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調卷第25頁背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4,500元(見調卷第4頁背面,含膳食費3,500元、交通費等生活雜支1,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由配偶資助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4,500元,餘4,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34,791元(參調卷第26頁元大商業銀行550,053元、第35頁元大資產公司760,218元、第43頁良京實業公司724,520元),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3,54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500元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6年【計算式:(2,034,791-93,540)÷4,500÷12=35.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因無工作收入,其配偶胡景堯同意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並提出切結書(本案卷第63頁)為證,擔保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確有履行可能。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