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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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關於「途經臺東縣○○○鄉○○路○○○巷○
號時」之記載更正為「途經臺東縣○○鄉○○路○○○巷○號時」;㈡犯罪事實一第11行關於「 方玉華 」之記載更正為「王淑美」
;㈢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
2張(警卷第16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警員 洪建隆 103年1月2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15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致行車不穩倒地,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