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五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甲○○不服原審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云云。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被告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罰追訴部分,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嗣被告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詎被告又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後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嘉義市境內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嘉義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甲○○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經核,俱無不合,抗告意旨迄未補敘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戴勝利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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