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保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76、161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保強(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張川惠 遭詐騙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吳錫文 遭詐騙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處斷,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50元沒收及追徵;附表編號2部分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以1,000元折算1日。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無力償還積欠 徐守綸 之債務,經其建議由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供其收取地下簽賭及放款款項,並代為提領,徐守綸並未要求被告一併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信以為真進而提供本案個人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配偶 張桂華 之合作金庫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兒子 黃庭翔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供徐守綸使用,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予徐守綸。若被告對徐守綸借用帳戶用途有所懷疑,豈有可能一併出借被告配偶及子女的帳戶,被告主觀上確不知悉徐守綸借用本案3個帳戶係作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更不知道匯入本案3個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被告實係遭徐守綸利用之被害者,絕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更非詐欺集團之共犯。
㈡另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供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之
行為,僅為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能立即指證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故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形式上無法合法化所得來源,是提供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而不該當於洗錢行為。況洗錢為專業用語,除非有較高學歷或豐富社會經驗之人,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洗錢之概念及範疇,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以其主觀上已認知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無非強人所難。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供徐守綸使用,主觀上無法知悉或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徐守綸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客觀上亦非掩飾或隱匿徐守綸之犯罪所得,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有掩飾、隱匿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為自亦不構成洗錢罪。退步言之,被告若真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非共同正犯,至多僅為幫助犯 云云 。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所自陳、證人張桂華於偵訊中之證述、證
人黃庭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張川惠及被害人吳錫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張川惠提出之匯款收據、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川惠與自稱 陳靜雯 之人於臺北市中山區雙連捷運站見面之照片,被害人吳錫文提出之匯款收據、黃庭翔名下中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7年6月13日合金楊梅字第1070000196號函所附張桂華名下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張桂華名下合庫帳戶於107年5月17日遭員警通報合庫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107年5月3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黃庭翔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107年5月19日上午11時59分、中午12時至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其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分別所犯之共同洗錢、共同洗錢未遂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無足可採: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近49歲之成年人,並具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就職後先後在工廠上班及從事貨運司機一職,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桃偵第21170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340頁;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無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民眾均得自由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數帳戶,故若見非屬至親情誼之人要求提供、出借帳戶,已得預見該人係欲將所收取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用,若再代為領取出借帳戶內之款項以為層轉,益臻該等款項應屬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高度可能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先後供稱:我於15年前在桃園市○○區○○○號「綸子」之人,我不知道他從事何種工作,當初認識他時,只知道他是從事網路賭博;「綸子」在107年4月份左右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賺錢,我問他如何賺?「綸子」說他做網路賭博需要帳戶,將別人欠他地下簽賭的錢匯至我帳戶裡,我再領出來給他,我可以賺取傭金。我考慮後就答應他,並將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封面給他拍照;每幫「綸子」領取1萬元,我就可以從中得到150元;「綸子」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去領多少錢,我再去領,領完後馬上交給他;我在107年5月份時提領5、6次;我不知道「綸子」的身分資料、背景及學經歷,與他之間也沒有共同朋友;事後始透過他人查得「綸子」知真實姓名為徐守綸等語(見桃偵第4876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92至93頁;桃偵第21170號偵查卷第9頁;桃偵第2017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原審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原本對於「綸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2人間亦無共同朋友,更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至為明確。倘若如被告所言,「綸子」係為供地下簽賭款項匯入及放款之用,其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甚且經濟狀況非佳之被告徵求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代為提款,而徒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顯與事理相悖。況賭博行為除經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法律所禁絕之違法行為,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依商業交易常情,其必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自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無關、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同為一般社會經驗所得知悉,被告自亦不得推諉不知。稽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係因貪圖報酬,而將新光銀行帳戶、合庫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綸子」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綸子」,即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甚明,此並不因被告除交付自己新光銀行帳戶外,尚交付其配偶與其子之合庫及中信銀行帳戶,即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綸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川惠、被害人吳錫文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依「綸子」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可能係「綸子」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已有預見,卻猶依「綸子」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綸子」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至被告事後所指交付帳戶對象係真實姓名為徐守綸之人,且徐守綸於偵查中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應答,並指示其承擔責任云云,惟徐守綸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所指,仍難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法第3條第2款亦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既可預見本件交付之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均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仍依「綸子」指示提領後予以轉交(其中被害人吳錫文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業如前述,其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就前開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綸子」,業經認定如前,衡酌其目的無非在以透過轉交現金,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提款之車手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綸子」或「綸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空言辯稱主觀上並無認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藉此掩飾、隱匿「綸子」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將新光銀行帳戶、合庫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予
「綸子」使用後,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張川惠、被害人吳錫文實施詐騙,然被告接受「綸子」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由告訴人張川惠及被害人吳錫文遭詐騙之款項(被害人吳錫文匯入之款項部分,經遭員警通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本案合庫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已如前述),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綸子」,因而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前開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予「綸子」之所為,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被告辯稱所為或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顯於法有違,核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所辯業經原
審判決指駁明確(見原審判決理由貳、一所載),被告置原審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調查審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強選任辯護人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76號、第1617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977號、第2117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109年度偵字第29222號、110年度偵字第2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保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綸子」之成年人(下稱「綸子」),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亦可預見若代「綸子」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綸子」,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可抽取150元作為報酬,將可能為「綸子」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綸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保強於民國107年4月至5月3日前之某時,在中山高速公路之楊梅交流道及新屋交流道附近,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陸續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其配偶張桂華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張桂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及其子黃庭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綸子」使用。嗣「綸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3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張川惠施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萬元、3萬元、3萬元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帳戶內,「綸子」即指示黃保強提領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黃保強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次提領張川惠所匯之3萬元、3萬元、3萬元,扣除其各可獲得之450元、450元、450元報酬後,前往中山高速公路之楊梅交流道及新屋交流道附近,將前開各筆剩餘款項悉數交予「綸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川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復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吳錫文施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1萬5,000元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惟因該帳戶於107年5月17日經員警通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1萬5,000元款項未遭黃保強提領得手。嗣經吳錫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川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錫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黃保強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3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7年4月至5月3日前之某時,在中山高速公路之楊梅交流道及新屋交流道附近,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陸續將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其配偶張桂華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及其子黃庭翔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綸子」使用,並依「綸子」指示提領前開3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綸子」,每提領1萬元其可抽取15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無力償還積欠「綸子」的債務,「綸子」遂建議我提供銀行帳戶供他收取款項之用,他說借帳戶不是要做詐騙,只是要用來做地下簽賭及放款,我才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給「綸子」使用,並幫「綸子」提領前開3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他;我只知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不能交給他人使用,但不知道銀行帳戶之帳號不可以交給他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前因與「綸子」有過簽賭之經驗,且「綸子」未要求被告提供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才因此誤信「綸子」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目的是用來收取賭債或放款,而非用於詐騙,且被告對「綸子」借用帳戶之用途若有懷疑,豈有可能一併出借其配偶及子女之帳戶供「綸子」使用,被告確係誤信「綸子」所言,才提供前開3帳戶予「綸子」使用,並為「綸子」提領款項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至5月3日前之某時,在中山高速公路之楊梅交流道及新屋交流道附近,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陸續將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其配偶張桂華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及其子黃庭翔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綸子」使用,並依「綸子」指示提領前開3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綸子」,每提領1萬元其可抽取15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下稱桃偵2017號卷】第7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下稱桃偵4876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91至9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70號卷【下稱桃偵21170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92頁、第322頁),核與證人張桂華於偵訊中之證述(見桃偵2017號卷第7頁)、證人黃庭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偵4876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桃偵21170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相符,並有被告於107年5月3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黃庭翔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桃偵4876號卷第54頁)、被告於107年5月19日上午11時59分、中午12時至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其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桃偵21170號卷第10頁)在卷可佐,是前述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張川惠、吳錫文就其等上述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見桃偵4876號卷第13至15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46號卷【下稱中偵卷】第75至77頁、第113頁及反面);此外,復有告訴人張川惠提出之匯款收據(見桃偵4876號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張川惠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桃偵4876號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張川惠提出其與自稱陳靜雯之人於臺北市中山區雙連捷運站見面之照片(見桃偵4876號卷第39頁),及告訴人吳錫文提出之匯款收據(見中偵卷第89頁),暨黃庭翔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桃偵4876號卷第40頁、第47至48頁)、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桃偵4876號卷第49頁、第51至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7年6月13日合金楊梅字第1070000196號函所附張桂華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中偵卷第91至99頁反面),以及張桂華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於107年5月17日遭員警通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偵卷第85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張川惠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07年5月3日中午12時將3萬元匯至被告交付「綸子」使用之黃庭翔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5月16日上午11時28分、同年月18日下午2時36分將3萬元、3萬元匯至被告交付「綸子」使用之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且前開2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並交予「綸子」;告訴人吳錫文亦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17日中午12時25分將1萬5,000元匯至被告交付「綸子」使用之張桂華合作金庫帳戶內,惟因該帳戶於107年5月17日經員警通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1萬5,000元款項未遭被告提領得手。準此,被告交付之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均確已作為「綸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張川惠、吳錫文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㈢、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甚且,賭博行為除經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法律所禁絕之違法行為,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依商業交易常情,其必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自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無關、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供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亦為一般社會經驗所得知悉。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並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運司機一職,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0頁、桃偵21170號卷第8頁反面),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於15年前在桃園市○○區○○○號「綸子」之人,我不知道他從事何種工作,當初認識他時,只知道他是從事網路賭博;「綸子」在107年4月份左右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賺錢,我問他如何賺?「綸子」說他做網路賭博需要帳戶,將別人欠他地下簽賭的錢匯至我帳戶裡,我再領出來給他,我可以賺取傭金。我考慮後就答應他,並將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封面給他拍照;每幫「綸子」領取1萬元,我就可以從中得到150元傭金;「綸子」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去領多少錢,我再去領,領完後馬上交給他;我在107年5月份時提領5、6次;我不知道「綸子」的身分資料、背景及學經歷,與他之間也沒有共同朋友等語(見桃偵4876號卷第5至6頁、第92至93頁,桃偵21170號卷第9頁,桃偵2017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對於「綸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2人間亦無共同朋友,更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至為明確。倘若如被告所言,「綸子」係為供地下簽賭款項匯入及放款之用,其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徵求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代為提款,而徒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顯與事理相悖。足見被告確係因貪圖報酬,而將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綸子」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前開3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綸子」,即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甚明。準此,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綸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川惠、吳錫文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依「綸子」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均可能係「綸子」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已有預見,卻猶依「綸子」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綸子」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可預見上開3帳戶內之金錢均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仍依「綸子」指示提領後交予「綸子」(其中合作金庫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業如前述,其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就前開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款項後,再交予「綸子」,業經認定如前,衡酌其目的無非在以透過轉交現金,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提款之車手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綸子」或「綸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張川惠、吳錫文實施詐騙,然其接受「綸子」指示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綸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張川惠或吳錫文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各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我太太張桂華跟我說她合作金庫帳戶被凍結,我詢問她原因後,她才告訴我是她朋友「綸子」還她錢,且把錢匯到她合作金庫帳戶內,我並不認識「綸子」,他是張桂華以前的朋友云云(見中偵卷第101頁及反面); 嗣始 改稱:我在10幾年前做生意失敗,欠「綸子」錢,後來我跑路,我於107年4月間在桃園遇到「綸子」,他向我追討債務,但我無力償還,「綸子」就向我提議由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若有人還「綸子」地下簽賭的錢,款項會匯到我提供的帳戶,我再幫綸子領出款項,每領1萬元我可以拿150元,其中100元用來償還我積欠「綸子」的債務云云(見桃偵2017號卷第7頁反面,桃偵4876號卷第5頁及反面,桃偵21170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
2、又被告一再表示「綸子」之真實姓名為徐守綸,然證人徐守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綸子」不是我的綽號,我沒有經營賭博事業及賭場放款事務;20年前黃保強向我借100萬元做生意,借完錢後就跑路,我於105、106年間遇到黃保強,於107年間我朋友問我有沒有人需要工作,我有介紹黃保強與我朋友認識,但我未向黃保強提議由他提供他自己及家人之帳戶給我使用,黃保強也沒有提供帳戶給我;因為黃保強沒有錢,在外面也欠很多錢,我知道他不好過,20年來才沒有向黃保強催討1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經檢察官質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大約年初時在桃園市中壢夜市碰見綸子,他有留電話0000-000-000給我,但5月中旬左右就不通了。他有詢問我之前欠他的錢何時要還?我有留電話給他,告訴他會慢慢還。4月份左右綸子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賺錢?我問他如何賺?他說別人欠他地下簽賭的錢匯入我帳戶裡,我再領出來給他賺傭金。我考慮後答應他,我就在新屋交流道附近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及我兒子中國信託帳戶,還有我老婆合作金庫帳戶的存簿封面讓綸子拍照。』、『每幫綸子領取1萬元,我就可以得到150元傭金。」、「綸子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去領多少錢,我再去領。領完後馬上交給他。』、『我共前往提領5、6次』、『綸子說網路賭博需要帳戶做匯款,因為我有欠他錢,我才提供帳戶,如果有錢匯入,我去提款1萬元可分得150元,其中100元要還他,我自己可拿50元。』、『我提領的款項都交給綸子,我前後大概拿了4、5000元,我領的款項約80至100萬。』等語(見桃偵2017號卷第5頁及反面,桃偵4876號卷第92頁),被告所指「綸子」之人即是你,有何意見?」,亦證稱:完全不是這樣,我不知道黃保強說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經辯護人再質之「你前因詐欺案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前,在偵查庭外為何要向被告表示:『你進去關,我在外面賺錢照顧你?』」,仍證稱:
我是出自於關心,才向黃保強說你進去關,我可以幫忙照顧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所稱之「綸子」即為徐守綸,自難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屬實。
㈧、辯護人雖又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縱構成犯罪,亦非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即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而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交予「綸子」使用後,其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張川惠、吳錫文實施詐騙,然被告接受「綸子」指示提領前開3帳戶內告訴人張川惠及吳錫文遭詐騙之款項(告訴人吳錫文匯入之款項部分,因經遭員警通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並將前開款項交予「綸子」,因而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前開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予「綸子」之所為,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吳錫文因遭詐騙而於107年5月17日中午12時25分匯入1萬5,000元至被告交予「綸子」之張桂華名下合作金庫帳戶(見中偵卷第99頁),惟因該帳戶已於107年5月17日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見中偵卷第85頁),且告訴人吳錫文匯入之該筆1萬5,000元,直至107年6月21日迄未遭被告提領得手(見本院卷第348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告訴人吳錫文遭詐欺而於107年5月17日中午12時25分匯入1萬5,000元至其交予「綸子」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部分,因該款項匯入被告交付「綸子」使用之張桂華合作金庫帳戶時,已達「綸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因該筆款項經員警通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張桂華合作金庫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被告提領得手,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川惠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錫文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綸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5月18日間,接續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張川惠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張川惠於107年5月3日、16日及18日接續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交予「綸子」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告訴人張川惠遭詐騙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檢察官就告訴人張川惠遭詐騙財物部分,雖漏未就告訴人張川惠於「107年5月18日下午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之部分起訴,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見本院卷第236頁),且該未起訴之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川惠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錫文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4、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該未起訴之洗錢犯行、洗錢未遂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川惠、吳錫文遭詐騙財物部分,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9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5、被告與「綸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川惠遭詐騙財物部分所犯之洗錢罪,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錫文遭詐騙財物部分所犯之洗錢未遂罪,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7、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錫文遭詐騙財物部分,雖已著手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交付「綸子」使用之張桂華合作金庫帳戶,經員警通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致其未能提領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其配偶張桂華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及其子黃庭翔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供「綸子」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並依「綸子」指示自前開3帳戶提領告訴人張川惠及吳錫文遭詐騙之款項(告訴人吳錫文匯入之款項部分,因經遭員警通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告訴人張川惠因受詐欺匯入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共9萬元,告訴人吳錫文因受詐欺匯入被告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為1萬5,000元,合計10萬5,000元,所受損害非屬輕微。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自不應輕縱。又被告雖於110年5月13日將其交付「綸子」使用嗣經為警示帳戶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屬告訴人吳錫文遭詐騙而匯入1萬5,000元返還予告訴人吳錫文,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08頁)在卷可佐,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張川惠分文,以彌補告訴人張川惠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態度欠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桃偵21170號卷第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張川惠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3萬元、3萬元、3萬元後,即已悉數交予「綸子」,已如前述,是該9萬元非屬於被告之所得,自無從沒收。惟被告依「綸子」指示,提領上開9萬元,每1萬元其可抽取150元作為報酬,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桃偵4876號卷第5至6頁、第92至93頁,桃偵21170號卷第9頁,桃偵2017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就其提領告訴人張川惠接續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3萬元、3萬元、3萬元,所取得之報酬各為450元、450元、450元(計算式:3萬元÷1萬元×150元=450元),合計1,350元,係屬其該次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吳錫文遭詐騙之1萬5,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08頁)在卷可稽,據此,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吳錫文遭詐欺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尚有犯罪所得而應沒收,附此指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170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告訴人張川惠接續於107年5月3日中午12時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及107年5月16日上午11時28分匯款3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如附件所示之108年度偵字第17977號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292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10年度偵字第253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前開併辦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不同被害人」、「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一行為提供數個帳戶供「綸子」使用,然被告係以「提領車手」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李光 永、 周業豐 、 莊英坤 及 黃彥庭 ,均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經起訴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1170號)之告訴人張川惠、吳錫文,全然不同,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難認此等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797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109年度偵字第29222號及110年度偵字第25301號)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無從就該部分之犯行加以審理,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1張川惠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5月18日。自稱「陳靜雯」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結識張川惠後,兩人即以乾爹、乾女兒相稱,嗣「陳靜雯」於106年12月25日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張川惠,佯稱:因要去美國受訓15日,需大筆資金云云,並佯裝家境及身體不好,致張川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陳靜雯」指定之帳戶。107年5月3日中午12時。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3日中午12時25分提領4萬元(其中包含張川惠匯入之3萬元)。107年5月16日上午11時28分。3萬元。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48分提領3萬元。107年5月18日下午2時36分。3萬元。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19日上午11時59分、中午12時各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其中包含張川惠匯入之3萬元)。2吳錫文107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吳錫文友人「 陳信億 」,撥打電話予吳錫文,佯稱:於107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要軋票,尚不足5萬元,需錢孔急云云,致吳錫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107年5月17日中午12時25分1萬5,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合作金庫帳戶於107年5月17日經員警通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1萬5,000元款項未遭黃保強提領得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977號併辦意
旨書、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292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253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