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緝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公訴人因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公訴起訴對象之被告之確實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係為特定刑罰權之對象,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二、本件經本院查明先前於偵查程序中(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五號案件)自稱為「甲○○」之人,係假冒「甲○○」名義應訊,實非本件起訴書被告欄所記載之「甲○○」(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二0號卷及判決),惟該假冒他人名義之實際姓名不詳之人,既於檢察官偵查時應訊,檢察官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實際姓名不詳之人。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因該實際姓名不詳之人冒用「甲○○」姓名應訊而誤載「甲○○之姓名、年籍」,致刑罰權之對象無從「特定」,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命公訴人補正該實際姓名不詳之人之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確定本件起訴之對象,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