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沙交簡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沙交簡上字第7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沙交簡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求刑新臺幣六萬元,原審量處較重之拘役刑,然於判決書中未敘明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況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較重,且又因酒醉駕車,欲前行,卻排入倒車擋,而造成車禍,是原審量處拘役五十五日,其量刑難謂失當,另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記載判決應記載之事項,亦難謂原審判決有何疏漏。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或減輕所科刑度之事由,是原審量刑尚無違誤。
四、從而,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等規定,對被告乙○○處拘役五十五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爭執本件量刑過重,其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世民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