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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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五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十四樓之咏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咏康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其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給付租金及執行業務報酬等所得予各納稅義務人時,為依法應負稅款扣繳義務之扣繳義務人,應依財政部所定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扣繳稅款,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視納稅義務人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而分別於每月十日前或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咏康公司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 趙藤雄 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二十四樓及同路段一0二號二十四樓之辦公室,作為咏康公司營業處所,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份開始調漲為每月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七元,八十九年五月份開始調漲為每月八十九萬二千三百零八元,九十年五月份開始調漲為每月九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九十一年五月份開始調漲為每月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雙方並約定應於每月十六日給付租金,並同時由甲○○將應繳稅款予以扣繳,而以此方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給付共計四千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之租金予趙藤雄,並已扣繳合計四百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之稅捐,詎甲○○竟均未依上開規定向國庫繳清而全部侵占入己。其並同前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於給付咏康公司業務員 王有鋼 等人佣金之執行業務報酬所得合計三億四千七百六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五元,並均已於給付所得時將應繳稅款予以扣繳,詎竟均未依上開規定向國庫繳清而全部侵占入己,合計侵占已扣繳稅捐三千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屢次通知甲○○補繳稅款未獲回應,始查悉上情,總計甲○○共將上開已扣繳稅捐三千九百萬九千八百零二元予以侵占入己(本件扣繳義務人甲○○所給付之所得項目、金額及所侵占之扣繳稅款金額,均依年度詳載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七頁背面),核與證人 闕婉婷 於偵查時之證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五號卷㈡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並有咏康公司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檔案查詢資料、咏康公司租賃費用支出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移送表及函稿、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咏康公司與 趙籐雄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支票、逾期申報扣繳聲明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檢查報告、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及扣繳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五號卷㈠第九頁至第三九九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五號卷㈡第八頁至第三七頁)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之咏康公司案卷全卷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五號卷㈡第四三頁至第一二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咏康公司之董事長,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代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被告扣繳稅款後未依法繳交國庫,並將扣繳稅款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稅捐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稅款金額高達三千九百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其犯行減損國家稅收甚鉅,且經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進行追討、執行後,尚積欠三千六百三十五萬三千八百元迄未繳清,有該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0九五000二八九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被告對其所肇損害未作何彌補,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