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22號原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與原告簽定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訴外人丁○○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公司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訴外人丁○○所招攬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於第一年度撤銷保險契約,依原告與訴外人丁○○所簽定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承攬之契約於第一年度有經撤銷、解約或終止時不列入計算,並不發放報酬,並由當期承攬報酬中扣除」,訴外人丁○○應返還原告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應對訴外人丁○○上開債務負賠償責任,經原告於95年1月20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01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5461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訴外人丁○○主管,故在原告要求下,非自願性擔任訴外人丁○○保證人。本件訴外人丁○○所招攬發生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均係在被告離職後所發生,被告不需要負責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參。經查,㈠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保證書觀之,其條
款內容均以打字方式,手寫部分僅有當事人簽名、住址及電話等,顯見系爭保證書,係由原告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而事先擬定者,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無疑。㈡系爭保證書首段約定:「立保證書人甲○○,茲保證丁○○
君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公司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其下「被保證人關係」記載為「主管」,亦即原告為訴外人丁○○主管,乃擔任訴外人丁○○人事保證,該項保證為原告公司內部政策所致,被告根本無從拒絕。而原告身為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應知之甚稔,對其員工失職所造成之損害,本可透過保險加以分散風險,原告公司不思此法,竟將此風險轉嫁員工負擔,已失公平;況被告主張本件訴外人丁○○所招攬發生要保人撤銷之保險契約,均係在被告離職後所發生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離職後,本已失去對訴外人丁○○之主管監督能力,如讓被告繼續背負訴外人丁○○保證責任,顯失公平,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離職後,對於訴外人丁○○不負人事保證之責任,系爭契約書就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離職後,對於訴外人丁○○不負人事保證之責任,系爭契約書就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5461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