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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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七七、八九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一次贓物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發監接續執行前揭三確定判決,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晚上十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之公園公廁、臺北市○○區○○街○○○巷七之二號二樓其住處、臺北市○○區○○○路停車場等處,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四號所示自製吸食器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七二巷七號前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附表一、二號所示之物,又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去臺北市○○區○○街二段二0九之五號查獲,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上午零時四十五分許,再次為警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再扣得如附表編號第三、四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二頁、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卷第三二頁、九十五年毒偵字第八九四號卷第十一、十二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四0一九號卷第三九頁、九十五年毒偵七七字號卷第二六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晚上十時許之其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業經繫屬本院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特予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三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手段、品行、前有施用毒品紀錄而自制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第一、三號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而附表編號二、四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背面),該二只吸食器因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附表┌──┬────────────┬───────────┐│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查扣。│││公克)││├──┼────────────┼───────────┤│二│業已使用之吸食器一只(其│同上│││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無法秤重)││├──┼────────────┼───────────┤│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上午零│││包(淨重一點八公克)│時四十五分許查扣。│││││├──┼────────────┼───────────┤│四│業已使用之吸食器一只(其│同上│││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無法秤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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