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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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79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94年7月13日起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美時化學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時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美時公司南部地區部分客戶之藥品推廣銷售及貨款收取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6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之任職期間,連續將其為公司代收之如附表所列客戶之款項,合計新臺幣55萬807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因美時公司發覺應收款項有所短缺,始查知上情(甲○○事後業與美時公司達成和解,清償完上開侵占之金額)。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前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仍可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劉家瑜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