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入監服刑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五分許,經過臺中縣○○鎮○○路○○號之一對面空地上,見甲○○父親 李金泗 擔任負責人之甲午順土木工程行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李文正 所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的角鐵二支放置在該空地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角鐵二支,得手後,將竊得之角鐵放置在腳踏車上欲持往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惟途經臺中縣○○鎮○○路○段與文化路口時,巡邏員警發現有異,對丙○○盤查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竊取角鐵二支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入監服刑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甲午順工程行使用角鐵之不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角鐵價值尚非鉅大,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