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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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正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正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而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業送貨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