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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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長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森浩科技有限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為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

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得抗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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