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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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社工
受安置人甲820(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甲820M(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20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2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延長安置期間,甲820M及其同居人皆能配合中心處遇,也定期跟甲820親子會面維繫親情,考量甲820M剛生產且親職教育尚未執行,甲820M及其同居人照顧及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為維護甲820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甲820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6~7頁)、戶役政資料(同卷第8~9頁)、姓名對照表(同卷第10頁)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5號民事裁定(同卷第11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