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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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1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名丙○○)

代理人丁○○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1年2月21日結婚,嗣於101年9月18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乙○○。雖相對人乙○○受胎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為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相對人則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湖南省湘雅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公證書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附卷可憑,觀諸上揭司法鑒定意見書所載略以:「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親及外源干擾的前提下,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支持 徐风光 是乙○○的生物學父親,從遺傳學角度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釋」,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㈡相對人乙○○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司法鑒定意見書所示,相對人乙○○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而聲請人在113年7月31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其現在都還不確定相對人乙○○非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復於113年12月27日始提出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及公證書,可認聲請人提起本件,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相對人乙○○非其生母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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