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3年11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8之8號之綠翡翠水果店內,見 林燦垤 (乙○○○之夫)與甲○○在水果店內挑選水果,選完水果後並由林燦垤付帳,乙○○○誤以為林燦垤與甲○○有曖昧情愫,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8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清吉
法官馬傲霜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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