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子賢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子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子賢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於民國10
6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9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先於106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本院並為受刑人上述各罪之最後裁判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9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98070號核准假釋,此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69號卷宗內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9年9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98071號函及該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內之記載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