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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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郁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郁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29號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253500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被告蘇郁雅(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5月2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原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5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旅館0000號房內執行搜索時,查獲他人持有毒品,因蘇郁雅為在場人,復經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郁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檢體編號:J1081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8123)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7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