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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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何桂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何桂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方何桂花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巿場攤商,本應和睦相處,縱因營業行為、習慣、理念不同發生糾紛,雙方仍應秉持理性溝通,循求解決方式,詎被告竟因心生不滿,恣意以粗鄙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26號被告方何桂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何桂花與 陳錦華 均為址設屏東縣○○鎮○○路○○號「華僑市場」之攤商,方何桂花於民國109年6月6日18時許,在華僑市場第276號攤位前,因細故與陳錦華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攤位前,以台語對陳錦華辱罵:「瘋狗母又再瘋了」等語,足以貶損陳錦華之名譽及其社會評價。嗣經陳錦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陳錦華一直用水將我要洗地板之鹽酸沖掉,我氣不過就罵他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有上開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被告所辯僅為其辱罵告訴人之動機,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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