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 羅榮光 被告 蕭本
劉福財 管在章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固設有規定。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判決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如基於債權契約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屬之;然若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不動產有關之事項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部者,不能即謂屬因不動產涉訟而據以剝奪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原有「以原就被」管轄原則之程序利益。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1年3月20日合夥投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427-1、-2、-5、-6、-7、-8、-9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重測○○○鎮○村段1020、1021、1022、1023、1036、1037、1038、1039、1040地號土地),並由原告作為見證人,辦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羅德隆 名下。至85年5月29日間,被告請求原告管理上開土地、設置地上物、除草、代墊房屋稅、地價稅、羅德隆農會會費、農保費等,因被告未支付上開費用與原告,遂由羅德隆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讓渡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欲出售上開土地,被告懇求原告幫忙出售,並允諾出售後將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惟上開土地自85年12月14日出售至今,原告均未獲得上開2,000,000元之款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間訴訟與本院轄區內之土地有關,應由本院管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8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係以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為據,非因不動產物權、分割及經界而涉訟,且其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非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亦非基於債權契約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第10條規定有間。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縱原告有依契約為主張之意思,然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然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就原告所舉卷附文書資料,均無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適用之餘地。
㈢被告蕭本之住所地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管
在章之住所地於新北市○○路○○○號24樓、被告劉福財之住所地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被告陳義雄之住所地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均非本院之轄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亦無本院有何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是本院就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自無管轄權。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依前開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4人中有被告蕭本、被告管在章2人住所地之法院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