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郗振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郗振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郗振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傷害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能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
然本件檢察官茲因受刑人郗振遠之請求,而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查本件受刑人郗振遠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依法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轉為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郗振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4.08.24│94.08.24│94.08.2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488號│字第26595號│字第2659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重更一字│98年度簡字第11號│98年度簡字第11號││││第78號││││實├──────┼──────────┼──────────┼──────────┤│審│判決日期│96.04.25│98.02.03│98.02.03│├─┼──────┼──────────┼──────────┼──────────┤│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98年度簡字第11號│98年度簡字第11號││││361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7.05│98.02.03│98.02.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3142號(編││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臺中地檢98年度│號1-3定刑10年3│││執字第9969號│執字第3142號│月;98年執更新字│││││1447號執行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郗振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途刑3月│││├────────┼──────────┼──────────┼──────────┤│犯罪日期│92.04.1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734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7.25│││├─┼──────┼──────────┼──────────┼──────────┤│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5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7.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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