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1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憲毅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憲毅(下稱被告)已
經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劉家豪 2次、 洪正宗 1次及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雖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正宗部分予以否認,然本案已經彰化縣警察局針對被告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當日被告與證人洪正宗之對話內容,亦有監聽譯文在卷,雖被告所述與證人洪正宗之證詞不符,然該部分既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則被告自無與洪正宗有勾串之虞,當無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禁見之必要。㈡同案被告 林冠龍 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楊雅雯及被告兄長曾前去找其,要其扛罪云云,並非事實,且依林冠龍所為供述,其當下既已拒絕,則林冠龍自無再與被告串供之可能。且被告與林冠龍供述內容既已不符,則兩者間自具利益相反之利害關係,更無彼此勾串之可能。另扣案第三級毒品究否為同案被告林冠龍寄放,此一事實問題應可依據全案卷證資料加以調查後認定,為證據之評價問題。綜上所述,本案有關證據均已附卷,被告亦確無勾串證人或同案被告之可能,自無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又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2年8月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2年10月24日裁定被告自102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觀諸本件卷證,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豪2次、洪正宗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及共同(與其妻即同案被告楊雅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另被告否認另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正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佐以證人劉家豪、洪正宗之證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正宗部分,與證人洪正宗顯有不符,另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龍所述不符,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正宗部分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相關細節,均尚待釐清,而被告與其他共犯尚未經對質詰問,且其中共犯楊雅雯為被告之妻,則本件審理調查釐清前,彼等間不無勾串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2年11月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個月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