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振鐘(下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採證及量刑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初在警察局自白時,員警說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輕其刑,為何伊有跟警方配合辦案,警方也說可以減刑,難道這樣不算自首,從而,懇請能從輕量刑,並有能力工作來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出伊毒品來源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綽號「萊隆」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然本案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時,係經司法警察以提示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即案外人 賴培弘 之疑似交易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之方式進行訊問乙情,有當日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2頁至第7頁),從而,於被告接受司法警察訊問前,司法警察業已掌握被告係向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購買所需施用毒品之相關證據,故嗣後縱確有破獲,亦因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認係因被告之供出來源所致。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雖曾告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配合警方供出購買毒品之上游藥頭,提供毒品來源,因而破壞者,依法得減輕其刑,你是否知悉?」等情(見警卷第2頁),惟此僅係司法警察依照法律規定所為之權利告知,然依照前揭說明,尚非一供出毒品來源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被告辯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並執以上訴,顯係屬對法律之誤解。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司法警察於進行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時,懷疑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有購買毒品施用之嫌,經於102年3月2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取得對被告採尿鑑定許可書後,通知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到案說明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被告10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頁至第7頁),從而,於被告到案前,司法警察即已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雖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到案後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惟依前揭說明,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為減刑。
㈢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依照前揭規定,如被告係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原即得以提供社會勞動折算1日之易服社會勞動,惟前揭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權限。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本院亦難照准,而認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街村○○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鐘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屆滿3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2年10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繼遞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3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於98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