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47號、第15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陌生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1月17日在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資料),及於95年3月15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3月18日12時許,在MSN網路即時通以暱稱:天天快樂、ID:[email protected]之帳號與乙○○對話,施用詐術佯稱欲與乙○○援交,令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於同日12時48分58秒及13時13分14秒,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10000元至丙○○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6時許,另化名為 小雨 ,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施用詐術佯稱欲與甲○○援交,令甲○○陷於錯誤,而依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先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中興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49分52秒,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匯款23456元至丙○○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月20日10時1分51秒,在上開中興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匯款24902元至丙○○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再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1時34分17秒及11時35分59秒,分別以現金存入存款機之方式,匯款14000元及1000元至丙○○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乙○○及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係於95年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開戶,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係於95年3月15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是連同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帳戶一併遺失,且我於95年3月6日發生車禍,所以不知道帳戶是哪個時候不見的,直到95年3月29日警方帶我到派出所,我才知道,當初開戶是為了要買基金才開戶云云。惟查:
(一)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乃由被告本人申設使用,其後則於9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遭人以上揭方式向被害人乙○○、甲○○2人施用詐術後,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乙○○、甲○○2人因此匯入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2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見95年度偵字第12147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95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被害人乙○○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見六分局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害人甲○○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一分局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乙○○、甲○○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2帳戶之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要去中華商業銀行將基金解約存到帳戶,且有看到台北富邦銀行的廣告覺得他們的基金不錯,另2本帳戶是本來就一起放在袋子裡面,所以才帶4本帳戶出去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惟查,被告於95年3月29日警詢先係供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大約於95年3月16日中午左右,我在臺中市○○路家樂福購物中心遺失,遺失我的資料袋內有我玉山銀行、中華商銀、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4家之存摺和金融卡和一些私人電話簿及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六分局警卷第7頁),惟其於95年5月19日警詢則供稱:玉山銀行存摺帳戶什時候遺失的我不知道等語(見一分局警卷第4頁),所述已有出入。再者,被告供稱當初開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為了要買基金才開戶等語,惟其亦自承帳戶內並無其下單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且同時攜帶數本不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外出,並將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隨意放置於資料袋內即攜帶外出,本即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若係為辦理被告所述上開情事,則其遺失帳戶時應會馬上知悉,焉會等其後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始發現?是被告上開所辯,有悖常情,益見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係遺失云云,顯屬無據。
(三)被告雖又辯稱並未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因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尚不致以他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衡情尚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該人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其夫 周裕堆 欲證明其家境小康,無須靠販售帳戶賺取之必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甲○○2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條文已有修正,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0條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之立場,然原條文易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遂作文字之修正,以杜爭議。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幫助犯(從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時雖在新刑法實施前,但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同時提供數本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增加,本案共2名被害人,而被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之金額共74358元,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甲○○、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足見被告事後有盡力彌補其過錯。本院爰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