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請人 楊朝全 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被告 楊玉漢
楊世盟 楊燿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3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35、9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朝全告訴被告楊玉漢、楊世盟、楊燿菖等3人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35、9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31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漢為聲請人楊朝全次子,與告訴代理人 楊錦秀 為兄妹關係,被告楊世盟、楊燿菖均為被告楊玉漢之子。被告楊玉漢、楊世盟、楊燿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9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聲請人住處,先由被告楊玉漢手持該處鑰匙開門進入,未經聲請人同意,被告楊玉漢逕行指示被告楊世盟、楊燿菖,徒手竊取聲請人所有之藤椅、電視、冰箱、床各1具,告訴代理人楊錦秀見狀與被告楊玉漢發生大聲爭執,聲請人聽聞後激動而昏厥送醫,被告等人見狀仍未理會逕將上開物品搬離,聲請人遂委託告訴代理人楊錦秀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楊玉漢、楊世盟、楊燿菖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竊盜罪部分:
⒈系爭電視、藤椅雖係被告楊玉漢一家所購買,然被告等人早
於多年前將上開物品贈與聲請人使用,自屬聲請人所有並持有之物。且被告楊玉漢一家與案外人 楊玉彬 一家輪流照顧聲請人夫妻已行之有年,聲請人於案發前每2週輪流至被告楊玉漢蘆洲住處居住時,何以被告楊玉漢數年來均從未自關渡處搬取電視,藤椅至伊蘆洲住處,以供聲請人使用之需?且被告等人既稱係為供聲請人使用,竟全然未曾於事前徵詢聲請人是否要在蘆洲處使用。
⒉被告楊玉漢於109年2月17日時,因細故與聲請人爭吵,揚
言將位於臺南之祖產出售,並將聲請人掉落之拐杖打斷,聲請人之孫女 楊雅婷 (楊玉彬之女)在場旋即報警處理,被告楊玉漢擔心警方究責嗣而離開,足見聲請人與被告楊玉漢一家早已關係不睦,聲請人焉有同意於此事之月餘後即109年
3月30日至被告楊玉漢蘆洲處居住之可能?109年3月29日即本件案發當日,聲請人更因被告等人至關渡處與楊錦秀、 楊啟宏 等人發生爭執而氣憤難平,嗣後更因被告等人叫囂及以強暴手段搬取物品之行為而致暈眩昏厥,顯見被告楊玉漢辯稱於109年3月30日要接聲請人去蘆洲處照顧云云,僅係卸責掩飾,要屬無稽。聲請人從未經確診罹患阿茲海默症,亦無至被告楊玉漢蘆洲處居住之意願,被告辯稱因聲請人上開症狀發作致忘記之前的約定云云,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⒊被告等人雖辦稱被告楊世盟曾詢問案外人 楊啟良 (即楊玉彬
次子)欲返還上開電視、藤椅,惟此亦屬被告等人所為片面之詞。縱被告楊世盟確有詢問楊啟良欲返還上開電視、藤椅等情,惟此亦當係渠等已知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方才為之,揆其真意,僅係犯罪後為求脫罪之手段。被告等人苟無(假設語氣)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則渠等至少已於109年3月30日即知悉聲請人不願至被告楊玉漢蘆洲處居住之事實,本應即時聯絡聲請人或實際照顧聲請人之楊啟宏就上開電視、藤椅之返還事宜。
⒋聲請人既不願亦顯無可能於109年3月30日至被告楊玉漢蘆
洲處居住,被告等人將上開電視、藤椅搬至蘆洲,已破壞聲請人對於上開電視、藤椅之支配、利用可能性,自不待言。
㈡強制罪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刑法第304條第
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次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裁判要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參照)。據上,強制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行為人為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時,若已侵害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時,即應已該當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要件。至行為人究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行強暴、脅迫行為,或間接對被害人以外之人或物施行強暴、脅迫行為,若已對被害人產生侵害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之效果時,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從而,駁回處分書就強制罪所持見解,殊非妥適。
⒉查聲請人既不願亦顯無可能於109年3月30日至被告楊玉漢
蘆洲處居住,被告等人亦明知或至少得預見此情,均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竟於聲請人昏厥之際,仍執意自顧搬取上開電視、藤椅,可徵被告等人絕非如渠等所辯稱係要將聲請人接至被告楊玉漢蘆洲處居住照顧,而搬取上開電視、藤椅,反係以此為脅迫聲請人妥協接受至被告楊玉漢蘆洲住處之強暴手段,彰彰明甚。且被告等人並無上開電視、藤椅之所有權,竟未經與聲請人或楊玉彬一家妥適溝通而逕自搬取上開電視、藤椅,藉此強暴手段,欲達迫使聲請人至被告楊玉漢蘆洲處之目的,而妨害聲請人意思活動之自由,亦妨害聲請人看該電視、坐該藤椅之權利。又被告等人採取此一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欠缺合理關聯性,是被告等人搬取上開電視、藤椅之行為,自係成立刑法強制罪,殆無疑問。
㈢綜上所陳,本件士林地檢署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且未依證據
認定事實,遽為原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諸多違誤,本應予以撤銷。而高檢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亦未具體論述聲請人之再議由有何違誤之處,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俾維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等3人涉犯竊盜等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玉漢供稱:我早就和聲請人講好,如果輪到我照顧他,要把他接回我蘆洲住處,電視、藤椅、冰箱及外傭的床等物要搬回去讓他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又參以告訴代理人楊錦秀陳稱:被告楊玉漢是為了強行將父母帶回蘆洲住處才會搬走前開物品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堪認被告楊玉漢等3人搬走上開物品應係為供聲請人在蘆洲住處使用,而無不法所有意圖。
㈡再者,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僅見聲請人委任其女楊錦秀至警
局提出告訴,有告訴代理人楊錦秀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79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至30頁),或委任律師撰寫告訴理由狀,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109年度偵字第899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至7頁),聲請人從未到庭就其於案發前是否有和被告楊玉漢約定好要搬至蘆洲同住或其於案發當時是否願意與被告楊玉漢一家同住等問題作出說明;至告訴代理人楊錦秀於警詢或偵查中雖陳稱:聲請人於案發當日知道東西被搬走很生氣;聲請人不習慣住蘆洲,根本不可能同意去住蘆洲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第40頁),惟此僅係告訴代理人楊錦秀之意見,聲請人之真意為何,尚難認定,自難逕以告訴代理人楊錦秀之陳述遽認聲請人於案發前未與被告楊玉漢達成搬至蘆洲住處之約定或案發當日不願於109年3月30日起遷移至被告楊玉漢蘆洲住處同住。又縱認聲請人內心真意係不願於109年3月30日起遷移至被告楊玉漢蘆洲住處同住,然觀諸聲請人上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提及:「聲請人及其配偶雖萬般不想離開居住甚久之住居所,然基於體貼心態,也順應被告楊玉漢之要求,前往該處所居住」、「又聲請人雖覺得被告楊玉漢一家只是以虛應故事的方式來對待,然聲請人觀念甚為傳統,又因將屆90歲,相當憂慮兒子棄養,完全不敢表達自己之心聲」等情(見偵二卷第4頁),是聲請人於本件案發前或當日是否曾向被告楊玉漢等3人表明不願至蘆洲住處同住,亦難認定,從而,被告楊玉漢等3人無法得知聲請人不願同住之意思,其等將上開聲請人平日使用之藤椅、電視、冰箱、床等物搬走以供聲請人日後於蘆洲住處使用,自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又由被告楊世盟供稱:事發後隔天,我們去接聲請人,聲請
人堅決反對,我們事後又再跟堂弟楊啟良溝通,表示聲請人既然不願意回到蘆洲,電視及藤椅是否要搬回去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可知被告楊玉漢、楊世盟、楊燿菖等3人將藤椅、電視、冰箱、床等物搬走確係為供聲請人遷移至蘆洲住處使用,是被告楊玉漢等3人於案發後隔天得知聲請人無搬遷意願後,即詢問是否要將上開物品搬回聲請人原住處,益見被告楊玉漢等3人於本件案發當日搬走上開物品,係為供聲請人於他處使用,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是否願意遷移至蘆洲住處同住之意思不明
,故被告楊玉漢等3人於案發時無從得知聲請人之內心真意,已如前述,聲請人既未於案發當日表示不願遷移至蘆洲住處,被告楊玉漢等3人為供聲請人日後同住使用而搬走藤椅、電視、冰箱、床等物,主觀上並無妨害聲請人使用上開物品之權利及侵害聲請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犯意,要難遽以背強制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楊玉漢、楊世盟、楊燿菖涉有聲請人所指竊盜等罪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