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啟雄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黃啟雄騎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因臉色潮紅並躲避警察,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啟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
48、5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9、35、37、39、4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為其第4次酒後駕車;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在市場推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6,000元至18,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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