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勘察需採證同意書」;暨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164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 嗣緩 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之108年11月2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即西羅殿太子宮廟會遶境活動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之。嗣因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並依法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內西羅殿太子宮執行搜索時,發現甲○○在場,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
0、安非他命閾值2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43860ng/ml)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