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和成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2時5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服用完畢後至109年2月24日12時51分許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
2月24日12時許至12時51分許間某時許,蔡和成騎車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內館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蔡和成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是吃檳榔等語。經查:
㈠被告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於上開時間騎車上路,並於
上開時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各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
處罰者為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與行為人係因何原因及動機而飲酒並無相關;且檳榔配料(白、紅灰)中雖或摻有微量高樑酒、米酒等成分,惟紅、白灰僅係配料,每粒檳榔摻入數量甚微,且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是可知檳榔之配料白、紅灰,雖有加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幾不存在,縱有些許之酒精成分,亦不至於讓被告在服用後至為警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嗣後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寬貸;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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