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兆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鍾兆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1日7時30分許,鍾兆楨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並於同日9時3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兆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
48、51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存卷可考(警卷第12-14頁);此外,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6-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前引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有3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