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秀玲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概要如下:聲請人為相對人葉秀玲之債權人,查得葉秀玲等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葉秀玲之母親即 葉鐘月美 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死亡,遺有遺產予葉秀玲,聲請人欲於債權範圍內,請求執行葉秀玲繼承葉鐘月美之應繼分遺產,惟聲請人僅有部分證明文件,實有閱卷之必要,故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全卷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縱其為葉秀玲之債權人,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11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聲請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系爭事件之相關證據調查,既對聲請人債權存在乙節並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不應許可,當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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