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祺恩以計程車司機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上午10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巷內未劃分向標線且寬僅4公尺之狹路時,本應注意會車時,應與他車保持間隔至少0.5公尺,而當時天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李奇峰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巷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會車地點,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應與他車保持間隔至少0.5公尺,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奇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及臀部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祺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奇峰告訴被告林祺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祺恩已與告訴人李奇峰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1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字卷頁38背面、40),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