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坤龍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坤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坤龍(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被告上訴狀明白表示「被告坦承犯行,願與本件告訴人 孫瑞群 (下稱告訴人)和解,積極填補其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52頁),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有悔悟之意,並表明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獲成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改變,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科刑的說明: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盜刷本案告訴人所申請的信用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32,900元,損害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的權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㈡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判決後,終能面對自己的過錯,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表明希望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獲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犯後積極謀求填補損害的態度,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的態度雖然不佳,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可認被告的法治觀念已有正向改變。㈣被告的犯罪手段、自述的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7頁)及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問:對本案有何意見?)…這幾筆我向銀行申請爭議款,所以我沒有繳納這部分的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積極謀求填補損害的良好態度,惟終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發卡銀行和解,本院考量被告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未獲填補,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