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原告 李姿穎
梁美玉
鄭雅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馬偉桓 律師
劉靜芬 律師被告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鄭雅云新臺幣(下同)121萬5,000元、原告梁美玉16萬8,999元、原告李姿穎39萬0,999元,及均自國112年4月14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即明;被害人於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法院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應適用民事第一審程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梁美玉於本院刑事庭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4,999元本息(見附民字卷第3頁);惟其已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與刑事另案之連帶債務人 黃冠螢 達成調解,獲償6萬6,000元,且未免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而於本院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梁美玉之金額部分,變更聲明為為16萬8,99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白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小白」及系爭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所示時間及方法,向伊等詐騙,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當面直接交付被告,或匯入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後交付被告,被告則於收取購幣款項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轉入伊等誤以為係伊等投資帳戶而轉貼予被告之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復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再提領朋分,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鄭雅云121萬5,000元、原告梁美玉16萬8,999元、原告李姿穎39萬0,999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32、660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致原告3人各受有前述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鄭雅云121萬5,000元、梁美玉16萬8,999元、李姿穎39萬0,9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鄭雅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子 」、「Peter」與鄭雅云聯繫,佯稱介紹「博龍財富」博弈平臺網站,可鑽程式漏洞獲利等語,致使鄭雅云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110年4月3日1時13分5,000元陳嘉宏之街口帳戶110年4月6日22時8分10,208元110年4月6日22時8分39,792元 楊智淵 之街口帳戶110年4月13日11時5分30,000元 廖芝婷 之街口帳戶110年4月15日12時56分150,000元當面交付陳嘉宏110年4月16日19時16分430,000元110年4月22日14時43分550,000元2梁美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某時許,自稱「 莊子漩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ock」與梁美玉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平臺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梁美玉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2日21時0分40,000元黃冠螢之街口帳戶110年7月22日21時2分46,058元110年7月22日21時8分3,942元黃冠螢之LINEPAY帳戶110年7月23日13時59分11,459元110年7月23日14時1分4,401元 陳瑋晨 之LINEPAY帳戶110年7月23日14時25分29,140元110年7月24日19時12分25,000元110年7月24日19時13分25,000元110年7月24日19時15分49,999元3李姿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走路也帶風」、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董險峰 」與李姿穎聯繫,佯稱介紹「spglob」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姿穎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3日23時10分25,000元 余幸芳 之LINEPAY帳戶110年9月3日23時10分25,000元110年9月3日23時12分42,999元110年9月3日23時21分7,000元余幸芳之街口帳戶110年9月4日13時4分25,000元110年9月4日13時4分25,000元110年9月4日13時7分49,999元110年9月6日1時37分25,000元110年9月6日1時37分25,000元110年9月6日1時40分43,000元110年9月6日1時46分7,000元 楊小萱 之LINEPAY帳戶110年9月7日18時37分25,000元陳瑋晨之LINEPAY帳戶110年9月7日18時37分25,000元110年9月7日18時51分41,001元合計:鄭雅云121萬5,000元、梁美玉23萬4,999元、李姿穎39萬0,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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