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19、48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陳稱: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並非常業慣犯,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8、115、116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乙○○自民國111年8月上旬某日起,經由臉書廣告訊息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一路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不詳代價,應允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其工作內容係受上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一路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其指定之地點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與暱稱「一路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經其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詐欺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乙○○即與「一路順」,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丁○○、丙○○等2人,佯以捐助款項之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丁○○、丙○○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設人 林晴 華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再由乙○○騎乘不知情友人 林俊宇 因欠款交予其使用之牌照號碼271-GTH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持其前於111年8月18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西林巷口路旁,向駕駛不詳牌照號碼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另由暱稱「一路順」之人在群組中告知),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再於同日20時30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福林巷附近某處路旁,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及金融卡,丟入前來接應駕駛另一不詳牌照號碼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丁○○、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多次領取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一路順」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附表一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事輕由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偵查中迄至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符合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雖原審宣判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尚未修正公布,致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五、對上訴之說明: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丁○○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9萬9970元,給付方式於113年9月15日前給付4萬元,餘款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指定帳戶,告訴人丁○○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雖尚未履行,然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尋求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並非常業慣犯,請求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係常業慣犯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因子,被告上開所陳,容有誤會,自無足影響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惟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則非全然無據,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應予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迭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另有幫助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其高中畢業,之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25000元左右,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丙○○已於原審審理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96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其目前在監執行,還沒有辦法給付,出監後會儘速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雖已達成調解,惟尚未能就此部分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失,此一量刑因子與原審審理中並無不同,且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幫助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既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且原判決亦未以被告為「常業慣犯」為量刑之事由,被告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並非常業慣犯為由提起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即屬無據,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偵查案號/報告機關1丁○○丁○○於111年8月18日16時29分許,接獲自稱安得烈慈善協會來電,佯稱先前捐款因駭客盜用設定成持續捐款,同日17時許再接獲自稱國泰銀行組長來電,要幫其取消設定,要求丁○○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8日19時3分許111年8月18日19時6分許4萬9985元4萬9885元 林晴華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8日19時8分許111年8月18日19時9分許111年8月18日19時10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901「統一超商新墩門市」2萬5元2萬5元1萬5元111年度偵字第4892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18日19時18分許111年8月18日19時19分許111年8月18日19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英店」2萬5元2萬5元9005元111年度偵字第4711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2丙○○丙○○於111年8月18日18時35分許,在公司接獲自稱安得烈食物銀行來電,佯稱先前捐款因駭客盜用設定成持續捐款,同日18時44分許接獲自稱金管會人員來電,佯稱須至ATM操作方能解除定期扣款,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8日20時22分許2萬1021元林晴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8日20時29分許111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青海店」2萬5元1005元111年度偵字第4892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附表二:原審主文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1附表一編號1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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