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6、2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均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俊一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 律師
謝尚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4號、111年度訴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10、1819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刑之部分撤銷。
丁○○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2286號卷第2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丁○○前因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重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上訴2286號卷第111至119頁)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丁○○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減刑規定: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考)。
②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丁○○部分:
查被告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原否認檢察官起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嗣經與辯護人討論後,始願意認罪,迄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受被告丙○○僱用,在本案房屋打掃環境,且知悉該屋內係被告丙○○在栽種大麻,僅否認上開事實在法律評價上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共同正犯之罪,辯稱應僅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審重訴914號卷第1
57、158、4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不再爭執係幫助犯,僅請求從輕量刑。是其於歷次審判中,固堪認均有自白。惟觀之被告丁○○於歷次警詢中,均僅坦承受僱打掃本案房屋之事實,而否認知悉同案被告丙○○在屋內種植及製造大麻之事實,更否認參與其事(見偵9910號卷第61至66頁,偵18192號卷第41至44頁)。嗣於檢察官110年3月16日偵訊時,先陳稱其僅係在本案房屋負責打掃整理;後經檢察官詢以: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大麻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栽種大麻罪,承認還是否認?卻答稱:承認。
然而,於同日聲請羈押,由原審法院行訊問時,則又否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所述之犯罪事實(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栽種大麻等犯行),並稱偵訊時是以為檢察官問我是在那邊打掃的事情,才承認犯罪(見聲羈164號卷第63至66頁)。再於110年12月29日偵訊時,明確否認有何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見偵9910號卷第337、338頁)。綜合被告丁○○自警詢迄最後偵訊時之供述真意,顯然不符自白之要件,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規定:(針對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若行為人同時具備自首、供出上源因而破獲、偵審均自白等情形,得依各該規定遞減其刑,有最高法院101年4月24日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可參。
②查被告丙○○、丁○○於110年3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
向警察供出:本案房屋查獲製造種植大麻場所,是被告丙○○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大麻工廠,並由被告丁○○負責打掃環境,被告丙○○與同案共犯乙○○負責栽種大麻植栽等語(見偵9910號卷第49至55、61至66、71至76頁)。斯時偵查機關尚未知悉上情,且遍覽卷證亦未有何相關跡證,則在被告丙○○、丁○○坦承犯行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丙○○、丁○○涉有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足認被告丙○○、丁○○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所為自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遞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丁○○固有與被告丙○○及同案共犯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惟僅處於受指揮僱用整理現場之角色,又種植數量規模雖鉅,然卷內尚無證據顯示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已流通進入市面,而其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衡諸被告丁○○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期間、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認尚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事,縱科以法定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偵查及審判中,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丙○○所犯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法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丁○○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被告丁○○僅係在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自白真意,據其於羈押訊問時所稱,更係因誤解檢察官之問題內容,始稱承認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綜觀被告丁○○偵查中供述真意,遽以其自白犯行,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誤。又本件被告丁○○參與之犯行情節,與同案共犯乙○○相類,並無較重之情形;乃原審法院僅就同案共犯乙○○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對被告丁○○則認其犯罪情狀未達堪予憫恕之程度,未依同規定酌減其刑,裁量上亦有失衡平。被告丁○○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量刑又有前揭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賭博、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為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經濟基礎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常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無視政府禁令,從事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法犯行,以牟取暴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有可議。又其與同案另2名共犯以組成集團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數量龐大,歷時達數月之久,所產製之大麻毒品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顯可造成相當危害。其所參與部分為負責打掃、整理環境等非主導性工作,參與犯罪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僅坦承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原審所認定之共同正犯犯意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2286號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至原審法院就被告丙○○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經濟基礎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常工作取生活所需,反無視政府禁令,從事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法犯行,以牟取暴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有可議。又其以組成集團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數量龐大,歷時達數月,所產製之大麻毒品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顯可造成相當危害。其於本案係處主導全局之地位,且為此於承租栽種場所時冒用他人名義從事,俾掩飾真實身分,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兼衡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自白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打工,現在家人經營之店內幫忙,月收入不穩定,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就後者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此部分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丙○○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等情,所宣告之刑皆屬過重云云。惟查被告丙○○惡意以他人名義承租房屋,作為種植第二級毒品之場所,動機並非純良,犯罪亦與其身心健康狀況無任何必然關聯;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並耗資僱用另二名被告協力種植大麻,合理推斷應有據以謀利之意圖,僅因意外遭查獲而未獲不法利益,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處。而原審法院所宣告之刑,皆由最低法定本刑酌加有期徒刑1年6月或2月,已屬寬待,故被告丙○○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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