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一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聲請付予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一宏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案件(含偵查卷、地院卷、本院卷及最高法院卷全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林一宏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一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檢具申冤書,表明為聲請再審以及傳喚證人王○○,以洗刷冤情所需,而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案件卷證影本(包含偵查卷、地院卷、本院卷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卷及證物全部)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卷全部,並同意付與電子卷光碟代替影本云云。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是上開規定僅針對繫屬於法院之刑事案件,為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在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准予對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有閱卷權。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訴字第482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聲請人確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案件之被告無誤。
㈡又聲請人檢具申冤書敘明為聲請再審,洗刷冤情等節,向本
院聲請付與該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有上開聲請狀、申冤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至1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然其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之訴訟目的需要為理由,聲請付與該案件之全部電子卷證,即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應准其所請,但應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證影本,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另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㈢至聲請人聲請交付警詢卷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
卷宗部分,經查係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案件聲請再審之抗告卷宗,並非屬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案件之卷證,另本件並無警卷,是本院無從付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