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黃麗卿於民國100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黃麗卿明知其駕駛執照已於民國86年間被註銷,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100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第5行所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後,應補充記載「該路口亦有禁止右轉之標誌」、第5至6行所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應補充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補充被告黃麗卿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暨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被告黃麗卿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員林鎮○○路83之28號現居臺中市北屯區○○○○街12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卿於民國100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即中正路往公館前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英才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彎英才路,適 黃朝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英才路之際,黃麗卿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碰撞黃朝祥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致黃朝祥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臂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朝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麗卿對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致告訴人黃朝祥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彎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淑雯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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