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宗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罪);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罪);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第3罪),上開第2罪、第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7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再與第1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4月1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彭宗清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彭宗清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宗清坦承不諱,其於101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1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
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宗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