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29號
民國10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葉啟發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緣被告之原任代表人即局長 鄭永祥 離職,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改由代理局長張淑娟繼任,並由張淑娟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109年6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0650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9號函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3-15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1時22分許駕駛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在高雄市○○區○○路○路○○號:永安110)前(下稱系爭違規路段),與訴外人 戴輝明 發生交通事故,並致戴輝明死亡。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員警調查完竣後,認原告有「於彎道禁行倒車,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乃依職權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又原告另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147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8年10月16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路段非屬「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快車道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且伊於系爭違規路段倒車時,有注意系爭曳引車上所設置之後方監視錄影器,且於倒車時系爭曳引車會自動發出警報蜂鳴聲及使用倒車燈號,更以低於時速15公里之速度緩慢倒車,堪信原告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又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紀錄可知,伊於開始倒車前,系爭曳引車後方確實有充足空間存在,被害人戴明輝騎乘車輛所行經之路段,尚有其餘汽、機車經過,且均可正常閃避原告所駕駛車輛,系爭違規路段亦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禁止倒車之處,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倒車時,確實測明車後有足夠空間,並藉由蜂鳴器及倒車燈促使後方行人及車輛避讓,原告自無違反處罰條例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之情事。另戴輝明經法醫相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20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1.02mg/L,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戴輝明於抵達事發地點時,必然可聽聞蜂鳴器警報聲,亦可看見倒車燈及系爭曳引車,衡諸常情,縱非停止等候,仍尚有多處空間可供閃躲通行,惟戴輝明因酒精壓制意識,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自系爭曳引車後方直接衝撞,足徵原告縱盡一切努力,仍無從避免戴輝明醉態駕駛所生本件事故,故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存在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11時22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在系爭違規路段前與戴輝明發生交通事故,並致戴輝明死亡,嗣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員警調查完竣後,認原告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行為,遂依職權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1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6769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採證光碟截圖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另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所犯法條為(舊)刑法第276條「因業務過失致死」,與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兩者處罰之違反法規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無所謂想像競合之情形產生,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自應於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之3年裁處期限前(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日為106年11月16日,裁處期限為109年11月15日),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未處罰鍰)」,核無違誤,且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事故現場非屬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原告無從違反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事云云。經查,系爭違規路段之道路確為車輛轉彎之處,惟採證照片並未見有何右彎標誌「警1」或左彎標誌「警2」,故原告所稱「本件事故現場非屬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之情,堪認屬實。然查,本件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第1款「在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倒車」之規定處罰,是縱該路段「非屬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之情屬實,原告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之規定,於倒車時「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又該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於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復經檢視卷附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1:13:38處,原告車輛開始倒車;在畫面時間11:13:40處,戴輝明駕駛白色機車由原告車輛後方通過後離開畫面;在畫面時間11:13:50處,原告車輛向前行駛;在畫面時間11:14:01處,原告車輛再度倒車;在畫面時間11:14:32處,原告車輛停止倒車,其後方有一台機車行駛至原告車輛後方後停止(即為目擊者),直至影片結束。故依前揭說明,足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應可看見後方機車行駛,詎原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路況,以致倒車時未注意戴輝明已人車倒地,而輾壓致死。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致戴輝明死亡,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經檢視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載明略以:「‧‧‧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3.依據葉啟發(按即原告)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葉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面時間11:13:40葉車倒車時 戴車 出現在葉車後方,事故發生後戴輝明位於葉車左後輪下,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的原因,應條葉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戴車而發生事故。‧‧‧柒、鑑定覆議意見:1.葉啟發: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2.戴輝明:無肇事因素」等語。依前揭鑑定意見,足徵原告並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及戴輝明死亡之結果,其違規駕駛行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戴輝明死亡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縱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戴輝明血液檢體檢出酒精各為204mg/dL,即0.204%,核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之規定,惟其乃原告與戴輝明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另衡酌原告幾經遷徙,爰被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同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罰鍰裁處,並更正本件罰鍰金額為600元整,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445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參本院卷第17-28頁)、高雄市永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參本院卷第28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1、63頁)、舉發機關108年11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676900號函(參本院卷第65-66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試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本院卷第67-70頁、第73-86頁)、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截圖5幀(參本院卷第87-89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91-92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參本院刑事庭交訴卷第171-337頁)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暨交通事故照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20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三、肇事舉發。」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另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舉發」之(一)前段規定:「(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從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同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11時22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在系爭違規路段與戴輝明發生交通事故,並致戴輝明死亡,嗣經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完竣後,認原告有「於彎道禁行倒車,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行為,於107年1月4日依職權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1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6769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試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截圖5幀、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65-70頁、第73-92頁);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暨交通事故照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201頁內)等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亦不爭執,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現場非屬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原告無從違反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事云云。惟經本院檢視本件裁處書(參本院卷第15頁、第61頁),本件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規定處罰,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於事發處駕駛系爭曳引車倒車時,確實測明車後有足夠地位,並得以藉由蜂鳴器及倒車燈促使後方行人及車輛避讓,本件車禍主因應係戴輝明酒駕造成,原告應該是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調查筆錄內陳稱:「我發現永新路太小,車子可能會沒法過去,因此我要在永新路上(保安路110號路燈等前)的空地迴轉,所以我就倒車要將車尾駛進那塊空地,所以我一定要靠在最旁邊,我才有辦法吃角度倒車進去,就是因為這個動作會使我看不到後方來車,然後我聽到車後方有一個人騎機車按我喇叭,我就下車察看,他跟我說我撞到人,我就看到死者戴輝明已經在車底下」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屬大型汽車,於倒車時自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且須派人在後指引或促使其他車輛避讓,然本件車禍發生之處,依戴輝明機車行向判斷,係發生在右彎弧形道路後段尚未屬於直路之處,且在該弧形道路之末段,永新路東向西車道旁有一鐵皮工寮,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9頁),依此客觀環境,戴輝明於騎乘機車通過該弧形道路時,顯會受道路彎曲及該工寮遮蔽影響,視線本即不若在直線道路上良好。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車禍係於接近中午時分發生,陽光強烈,警示燈對於後方車輛之警示作用亦會大幅減弱,則縱系爭曳引車之警示燈有開啟,在戴輝明視線遭道路環境及陽光影響之情形下,亦難認足以充分警示戴輝明,而促使其避讓。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聽到系爭曳引車蜂鳴器之聲響,而原告係於倒車過程中,聽聞第三人鳴按喇叭示警後始察覺發生碰撞,足徵於其倒車當時,車內仍可清楚聽到車外之聲音,然卻無法聽到蜂鳴器之聲響,可以推斷該蜂鳴器縱有作動,聲響亦非明顯,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時,戴輝明之視線無法清楚看到在其前方之系爭曳引車之情形,足徵戴輝明縱有聽聞警示聲,在未清楚看到警示聲來源處之情況時,亦難立即判斷警示聲係在警示何危險源。從而,原告所稱之蜂鳴器,亦難認係屬足以充分促使戴輝明避讓之警示工具。故原告倒車時,並未設置其他警示設施促使後方車輛避讓,亦未促請他人協助指揮之情事,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所定之注意義務,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是認。
(六)而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之結果,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此有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91-92頁);另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本案鑑定人仔細聆聽行車紀錄器所錄的聲音,只聽到引擎的聲音,沒有辦法分辨葉啟發營業貨運曳引車倒車時,車尾是否發出倒車的警告聲音。亦無法確認蜂鳴器聲音」等語(參本院刑事庭交訴卷第325頁),足徵系爭曳引車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發出警示聲或蜂鳴器,以促使後方車輛避讓,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倒車時未能注意或促使其他車輛避讓,其行為確實具有過失,因而致戴輝明死亡之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戴輝明之所以會無法迴避撞上其所駕駛之車輛,應是其酒駕所造成云云,並由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的主因,應係被害人酒駕造成的結果,原告倒車所造成的結果相對於本件事故影響性較小,原告甚至應該是無肇事責任」等語(參本院卷第193-195頁),然戴輝明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如原告所述之違規情事,與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無涉,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七)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查舉發員警將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移送偵辦,被告未待案件偵審結案,即逕行裁決,惟原處分所裁處之「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上開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牴觸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間、地點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