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19號聲請人 林劉汝菁 (即三友卡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三友卡旺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友卡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卡旺公司),近年來因景氣不佳,經營不善,連年嚴重虧損,故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且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1年9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而三友卡旺公司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聲請人為公司之清算人,亦經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30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經依法進行清算後,發現三友卡旺公司全部資產迄至101年11月10日止,僅餘新台幣(下同)29萬5,982元,唯有應付唯一債權人即聲請人(主要股東)林劉汝菁之墊款5,754萬0,265元,顯已無力償還上開債務,是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三友卡旺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制度,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故宣告破產,必該應受宣告破產人不能清償債務,且有多數之債權人存在,始符合宣告之要件,否則如僅有一債權人存在,則該債權人可依一般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殊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僅有聲請人一人,別無其他債權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三友卡旺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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