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正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伍正豐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下午6時許,與0000-0000A1(下稱A女)等人在高雄市○○○路之喜來登歌友會聚會,竟意圖性騷擾,藉上廁所而於起身後立即坐於其身旁正在唱歌而不及抗拒之A女大腿上,進而面對A女而以雙手抱住A女身體、親吻A女臉頰,因認被告伍正豐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罪,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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