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7
5號、第30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曾文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㈠9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㈡91年度上易字第
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㈢91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㈣92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㈢㈣二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8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4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應龍 」之成年男子,於
99年3月29日凌晨4、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旁,見 汪全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周應龍」把風,曾文宏再持周應龍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竊取該車,得手後由「周應龍」駛離。
㈡曾文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仁富 」之成年男子所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竊得之贓物(係徐美燕所有, 吳瑞吉 管領使用,於99年3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同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許仁富」借用而收受該車。
㈢曾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子能 」之成年男子,於
99年4月23日凌晨2、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旁,見 陳春貴 所有、 陳威呈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子能」把風,曾文宏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鐵工具1支竊取該車,得手後供「黃子能」代步使用。
㈣曾文宏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富」之成年男子,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竊得之贓物(係 林碧純 所有, 李佳 運管領使用,於99年5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中一街口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同月1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小富」借用而收受該車。
㈤曾文宏於99年7月1日晚間8時許後至翌(2)日7時許前之
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旁,見 李權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鐵工具1支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警尋獲上開車輛後,經比對車內採集之DNA,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全志、吳瑞吉、陳威呈、李權峰及證人 李佳運 分別於警詢時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9901274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30日刑醫字第099006237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8417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日刑醫字第0990123566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刑案現場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1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文宏為本件事實欄一㈠㈢㈤犯行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並增訂得併科罰金刑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曾文宏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自製鐵工具各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文宏分別與「周應龍」、「黃子能」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收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一字起子及自製鐵工具,因均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曾文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再犯本件3次竊盜、2次收受贓物犯行,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無訛,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既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是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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