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及賭資2,50
0元」補充為「、賭資2,500元及抽頭金500元」;另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21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前於民國10
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林美芳意圖營利,以其經營之笑笑飲食店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經營賭博場所之期間、獲利甚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從而,本件扣案之賭具碗公1個、骰子4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有)、抽頭金500元,各屬於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因本件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人認賭具碗公1個、骰子4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至查扣之賭資2,500元,分別係賭客 黃玉鳳張美雲徐碧琴 、李光來、 陳徐寶連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0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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