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康豪(原名李昆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康豪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康豪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向 李彥融 借行動電話使用,李康豪拿取後,李彥融欲取回該行動電話時,李康豪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徒手與李彥融扭打,復接續持砂輪機攻擊李彥融頭部,致李彥融受有頭皮傷口、上臂挫傷及右側食指外側麻木等傷害。
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持砂輪機攻擊李彥融之事實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至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告訴人先動手毆打他,我才打他云云,惟告訴人否認有先行動手之情,並堅稱係被告先攻擊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就所稱亦有受傷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逕採。又雖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扭打情事,惟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本件縱然被告與告訴人曾互相扭打,但不論何方先行動手,其行為係積極毆打攻擊對方,並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格擋之防衛行為,被告亦無主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數個動作,係1傷害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砂輪機,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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