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沈阿琴
沈榮輝 葉麗芳楊阿利 陳蓮寶 劉文生 葉雅各 何勝立 廖泰程 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孝群
陳季寧 陳梅芳陳美菊 雅夢肅隆 陳振玉 陳潤厚 陳璧璽 陳寒青 陳愛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12,677元【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面積28,36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1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總和3709/10000=4,312,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4,110,664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10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共10026.01平方公尺=4,110,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68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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