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宏晟企業社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枝生 被告 黃宥銓 即 黃增棋
許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8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於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變更請求利息利率為4.79%,而違約金部分則自105年
2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晟企業社於民國103年1月16日邀同被告黃枝生、黃宥銓即黃增棋、許秀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3.63﹪計息(嗣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宏晟企業社自10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款,上開借款已經全部屆清償期,被告宏晟企業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宏晟企業社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宏晟企業社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枝生、黃宥銓即黃增棋、許秀琴均為被告宏晟企業社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宏晟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金秋伶